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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发布时间:2011-07-19 09:58:00 作者: 来源:

  

  第一部分 江西省旅游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处罚的; 

  (四)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细化标准: 

  1.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令改正;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2.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 

  3.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处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令改正,费用全额返还,处罚予以撤销;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 

  5.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 

  1.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并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导游人员跨年未经年审或未通过年审,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并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使用伪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并处5000元罚款。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使用伪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并造成旅游者或旅游企业合法权益损害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并处损失金额10%的罚款,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一)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细化标准: 

  1.旅行社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按《旅行社条例》及其细则处罚。其他旅游经营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名旅游者5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2. 旅行社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按《旅行社条例》及其细则处罚。其他旅游经营者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名旅游者2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3. 景区等旅游经营者不按价格部门核准金额收取门票等费用的,由价格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景区等旅游经营者不执行各项国家相关门票减免政策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低不低于2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旅游景区景点未取得质量等级而使用质量等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 旅游景区景点未取得质量等级资格,而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及图形要件、名称或简称,从事宣传、营销等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2. 旅游景区景点已取得质量等级资格,而使用不真实质量等级标志及图形要件、名称或简称,从事宣传、营销等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3. 旅游景区景点借用质量等级资格标志(识)牌,从事宣传、营销等经营活动的,借入单位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处理,借出单位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 旅游景区景点未设置单一门票,仅设套票或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2. 旅游景区景点设有单一门票和套票或联票,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或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3. 套票或联票价格高于其涵盖的单一门票总和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旅游饭店未取得星级而使用星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有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 饭店未取得星级饭店、绿色饭店、农家旅馆等质量等级资格,而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及图形要件、名称或简称,从事宣传、营销等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2. 饭店已取得星级饭店、绿色饭店、农家旅馆等质量等级资格,而使用不真实质量等级标志及图形要件、名称或简称,从事宣传、营销等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3. 饭店借用质量等级资格标志(识)牌,从事宣传、营销等经营活动的,借入单位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处理,借出单位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罚款。 

  

  第二部分 《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四)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细化标准: 

  1.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万(含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至5万(含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至10万(含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不含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2.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含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至5万(含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至10万(含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不含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3. 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含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至5万(含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至10万(含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不含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4. 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含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至5万(含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至10万(含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不含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罚款: 

  (一)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细化标准: 

  1.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含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1个月;违法所得在1万至5万(含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2个月;违法所得在5万至10万(含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违法所得在10万(不含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旅行社业务许可证; 

  2.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含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至20万(含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20万至30万(含3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30万至40万(含4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4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警告或吊销许可证: 

  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 

  细化标准: 

  初次违规,由旅游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和再次违规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警告或吊销许可证: 

  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再次违规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对其警告或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细化标准: 

  1. 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备案的,责令其改正;未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再次违规的,处一万元罚款; 

  2. 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备案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再次违规的,处以1万元罚款; 

  3.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初次违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多次违规的,处1万元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许可证: 

  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细化标准: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2万(含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2万至4万(含4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4万至6万(含6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6万至8万(含8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8万至10万(含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不含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许可证: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细化标准: 

  情节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的罚款;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的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细化标准: 

  服务费用在1万(含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的罚款;服务费用在1万至5万(含5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服务费用在5万(不含5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或停业整顿: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六)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 

  (七)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 

  细化标准: 

  1. 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涉及旅游者人数在5人(含5人)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涉及旅游者人数在5人至10人(含10人)的,处5万元的罚款;涉及旅游者人数在10人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 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每涉及1项目,处2万元的罚款;涉及5项(含5项)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 

  3. 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初次违规的,处2万元的罚款;再次违规的,处5万元的罚款;多次违规的,处10万元的罚款; 

  4. 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初次违规的,停业整顿1个月;再次违规的,停业整顿2个月;多次违规的,停业整顿3个月; 

  5. 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初次违规的,处2万元罚款;再次违规的,处5万元罚款;多次违规的,处10万元罚款; 

  6. 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出现违规,处2万元罚款。 

  7. 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违反其中2项(不含2项)至5项(含5项)的,停业整顿1个月;违反其中6项至10项(含5项)的,停业整顿2个月;违反其中6项至10项(含5项)的,停业整顿3个月。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或停业整顿: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细化标准: 

  出现违规的,处3万元罚款;出现违规,产生不良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并处停业整顿1个月;经处罚,再次违规的,处5万元罚款,并处停业整顿2个月;经处罚,再次违规,产生不良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并处停业整顿3个月。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 

  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细化标准: 

  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处2万元罚款;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处10万元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或吊销许可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四)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细化标准: 

  1. 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初次违规的,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1万元的罚款;性质严重,产生不良影响的,对旅行社处5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3万元的罚款;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对旅行社处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导游人员、领队处并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2. 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初次违规的,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1万元的罚款,性质严重,产生不良影响,对旅行社处5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3万元的罚款;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对旅行社处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导游人员、领队处并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3. 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初次违规,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1万元的罚款;性质严重,产生不良影响的,对旅行社处5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3万元的罚款;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对旅行社处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导游人员、领队处并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4.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初次违规的,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1万元的罚款;性质严重,产生不良影响的,对旅行社处5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3万元的罚款;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对旅行社处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导游人员、领队处并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 

  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细化标准: 

  初次违规的,处2万元罚款;再次违规的,处5万元罚款;实施三次以上违规行为的,处10万元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或吊销许可证: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细化标准: 

  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处1万元罚款;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在1万(含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细化标准: 

  1. 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产生轻微影响的,停业整顿1个月;产生一定影响的,停业整顿2个月;产生较大影响的,停业整顿3个月;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 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产生轻微影响的,停业整顿1个月;产生一定影响的,停业整顿2个月;产生较大影响的,停业整顿3个月;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产生轻微影响的,停业整顿1个月;产生一定影响的,停业整顿2个月;产生较大影响的,停业整顿3个月;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或吊销许可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 

  细化标准: 

  1.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者轻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含1万)元以下的,对旅行社处2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4000元的罚款;旅游者重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至10万(含10万)元,对旅行社处5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1万元的罚款;旅游者死亡或旅游者重伤致残,或经济损失在10万至100万(含100万)元,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2万元的罚款;多名旅游者死亡,或经济损失在100万(不含100万)元以上,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2万元的罚款;对旅行社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导游人员、领队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2.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确定有旅游者非法滞留,24小时(含24小时)内未报告的,对旅行社处2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4000元的罚款;确定有旅游者非法滞留,24小时至48小时(含48小时)内未报告,对旅行社处5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1万元的罚款;确定有旅游者非法滞留,48小时至72小时(含48小时)内未报告,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2万元的罚款;旅行社、导游人员、领队对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负有一定责任,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2万元的罚款;对旅行社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导游人员、领队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3.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确定有旅游者非法滞留,24小时(含24小时)内未报告,对旅行社处2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4000元的罚款;确定有旅游者非法滞留,24小时至48小时(含48小时)内未报告,对旅行社处5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1万元的罚款;确定有旅游者非法滞留,48小时至72小时(含48小时)内未报告,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2万元的罚款;旅行社、导游人员、领队对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负有一定责任,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2万元的罚款;对旅行社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导游人员、领队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警告或罚款: 

  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细化标准: 

  擅自引进外商投资的,处1万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多次违规的,处1万元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 

  细化标准: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含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至5万(含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不含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 

  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 

  细化标准: 

  初次违规的,处2000元罚款;再次违规的,处3000元罚款;实施三次以上违规行为的,处5000元罚款;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 

  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 

  细化标准: 

  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的,处5000元罚款;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的罚款;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有非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部分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导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 

  1. 首次违反以上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多次违反以上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导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 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导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 首次违反以上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且使用伪造导游证、工作证等方法欺骗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 再次违反以上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且使用伪造导游证、工作证等方法欺骗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6. 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且使用伪造导游证、工作证等方法欺骗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细化标准: 

  1. 导游人员首次违反以上规定,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导游人员多次违反以上规定,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 导游人员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 导游人员首次违反以上规定,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且采用伪造合同等方式欺骗旅游者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 导游人员多次违反以上规定,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且采用伪造合同等方式欺骗旅游者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6. 导游人员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且采用伪造合同等方式欺骗旅游者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发生严重纠纷、旅游安全事故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处3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细化标准: 

  1. 导游人员首次违反以上规定,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导游人员多次违反以上规定,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 导游人员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 导游人员首次违反以上规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 导游人员多次违反以上规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6. 导游人员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 导游人员首次违反以上规定,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情节严重引发严重纠纷、旅游安全事故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 导游人员首次违反以上规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导游人员多次违反以上规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 

  3. 导游人员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严重警告。 

  4. 导游人员有违反以上规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情节严重引发严重纠纷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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